第一條為促進水上運輸事業(yè)的發(fā)展,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規(guī)范海事簽證工作特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船舶申辦的海事簽證工作。
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(jiān)督局是海事簽證的主管機關。各地港務監(jiān)督(含港航監(jiān)督)機構是海事簽證的承辦機關。
第四條簽證機關在受理船方申辦海事簽證時,可對下列海事文書予以簽證。
(一)海事聲明、延伸海事聲明;(二)海事報告;(三)與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文書。
第五條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:
(一)“海事簽證”是指簽證機關應船方申請辦理海事簽證時,對在第四條所列文書的內(nèi)容進行初步核查,簽注“準予備查”以證明船方確向簽證機關申報過有關海事的公證性行為。
(二)"海事聲明"是指船長就船舶遭遇惡劣天氣或意外事故引起或可能引起的船舶、貨物損害或滅失情況,在船舶抵港后遞交的聲明。
(三)“延伸海事聲明”是指海事聲明提出后,在合理時間內(nèi)遞交的更為具體、詳細的補充聲明。
(四)“海事報告”是指船舶發(fā)生事故后,向簽證機關遞交并要求辦理簽證的書面報告。
第六條船舶申辦海事簽證,應遵守下列規(guī)定:
(一)海事聲明應在船舶抵第一到達港24小時內(nèi)遞交當?shù)睾炞C機關,在港停留時間不足24小時的,應在船舶抵港后立即遞交當?shù)睾炞C機關。
(二)船舶抵港前已發(fā)生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貨物受到損害的,必須在開艙卸貨前,將申報文書遞交給簽證機關或先行將其內(nèi)容用電報、電傳等形式通知簽證機關。
(三)申報文書一式不得少于三份(其中一份為正本,其余為副本,并分別加蓋正、副本章)。
(四)申報第四條所列文書時,應同時附送有關的船舶法定文件摘錄或其影印件,如航海日志、輪機日志、車鐘記錄、海圖等。
(五)申報文書必須使用中文或英文。
(六)船長必須在其所申報文書和附件上簽字和加蓋船章,并應有不少于兩個見證人的簽字。
第七條申報文書主要內(nèi)容應包括:
(一)船舶名稱、國籍、船籍港、船舶登記號、所有人和經(jīng)營人名稱。
(二)船舶的主要技術資料,出發(fā)港和目的港,客貨情況。
(三)申報事項的時間、地點、氣象、海況,所采取的措施及損害等情況。
第八條申報文書及有關資料的內(nèi)容必須真實。
第九條簽證機關在收到船舶的簽證申報后,應進行核查,如有下列情況者,可責令其改正,或拒絕簽證。
(一)違反國家法律和法規(guī)。
(二)不符合本辦法第六、七、八條規(guī)定。
第十條簽證機關認為必要時,可以當事船舶申報文書的有關內(nèi)容進行核查。
第十一條簽證機關對當事船舶的申報文書,除拒簽的以外,應給予加蓋"準予備查"、“海事簽證”章、“騎縫章”和簽證人簽名的簽證;必要時根據(jù)不同情況給予相應內(nèi)容的批注。
第十二條批注的文字應使用中文,必要時可附英文譯文。
第十三條各簽證機關必須建立海事簽證登記簿,以記載簽證文書的主要內(nèi)容、簽證序號和簽證日期,并留一簽證文書副本存檔。
第十四條海事簽證費用按國家有關規(guī)定收取,因海事簽證所產(chǎn)生的其他費用由簽證機關據(jù)實向當事船舶收取。
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(jiān)督局負責解釋。
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